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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慘童年!男自小遭母家暴無情施虐 法官免除扶養義務?】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11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1萬4,87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具重度身心障礙,因罹病遭強制送醫,於90年5月3日至92年3月31日、104年6月9日至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日迄今,均安置於○○○○○○等節。顯見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時常對其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祖母到庭證述,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是公證結婚,也沒有叫我們參加,他們生2個小孩時有回來,是我幫相對人坐月子,滿月後相對人就離開,小孩留在家,後來由我兒子帶走。逢年過節我兒子有回來,相對人才回來,相對人沒工作。早期小孩都送到家扶中心幫忙照顧,我知道後帶回來,後來送去給在○○的聲請人父親。2個小孩都曾被打得頭破血流,可能是相對人打的,那時精神不正常,我帶小孩回來時相對人已經被送去醫院,後來轉到安養中心。相對人住療養院好像進進出出,2個小孩沒辦法念書,差不多進高中時,我幫他們在外租房子居住,他們打工自己負擔學費等語。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前既曾親自關心兩造生活情況,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聲請人等、家庭暴力之情節應為無訛,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使聲請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極大壓力,又相對人長期安置於療養中心,期間至聲請人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端賴聲請人祖母協助及聲請人自力謀生、求學,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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