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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年邁中風住長照 當年風流成性慘了!法院判兒子免扶養?】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118條之1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患有腦中風、肺炎、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現安置於○○市○○○○○○○○○○中心(下稱○○中心),於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6元、30元,名下財產2筆總額3,490元等節,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出具○○○年度○○字第○○號調查報告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林○○與相對人於80年8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監護權暫歸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相對人於92年10月20日與○○人林○○結婚,100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無生育子女等節,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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