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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後騎電動自行車摔傷 酒駕累犯被依毒駕罪判刑7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廖○○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前某時,在○○縣○○鎮某路旁,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許,在○○縣○○鄉○○路○段○○○○號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廖○○站立不穩而加以盤查,廖○○即主動交付皮夾內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28公克),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24ng/mL、愷他命濃度達35694ng/mL,均已逾○○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法院判斷: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縣政府○○局○○分局○○分駐所114年4月3日偵查報告、○○縣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2張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2.次按○○院113年3月29日○○○字第○○○○○○○○○○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院114年7月10日○○○字第○○○○○○○○○○號公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及愷他命濃度值均為未作修正,仍分別為100ng/mL以上,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24ng/mL、愷他命濃度達35694ng/mL,已如前述,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院公告之標準。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4.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係因倒臥路邊遭員警盤查時,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等情,足認被告係在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尚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
5.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前2案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公共危險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3月11日接續執行,並於11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又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法規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尚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周遭環境及事態之辨識、反應能力大幅降低,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而於施用毒品後,在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24ng/mL、愷他命濃度達35694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漠視法秩序外,更對道路交通安全、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檢出尿液中毒品濃度逾公告濃度值百倍、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等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
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28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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