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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小被母親送養!婚禮露面一次就消失 法院准女兒免扶養?】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五)、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堪認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四)、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1.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結婚時相對人有從○○到○○參加我們的婚禮,之後就完全沒有與聲請人聯絡或互動,因為聲請人從小就是祖母扶養,與相對人沒有聯絡。「(問:結婚當時為何會邀請相對人參加?)畢竟相對人是聲請人的母親,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倫理上還是尊重母親。」、「(問:當時聲請人的祖父母是否也有一起參加婚禮?)有。」我沒有聽過聲請人的祖父母收養相對人的事情,只有聽過聲請人的祖父母帶聲請人出來,居無定所,四處居住賣衣服維生,與相對人沒有聯繫等語。
2.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三)不爭執之事實,及第三人陳○○(已歿)於39年1月11日為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復於59年1月15日與第三人吳○○結婚等情。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家裡小時候比較貧窮,且聲請人祖母沒有子女,所以我就給聲請人祖母收養,後來我結婚就搬出去,所以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未曾扶養相對人,不僅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聲請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資料來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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