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海軍陸戰隊新兵「軍中遭毆打」休假落跑 被判刑4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一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許○○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於民國114年2月間,為○軍○○隊○○○○中心○兵○○○連○兵(113年9月30日入伍),許○○於114年2月9日7時許因休假而離營,其本應於114年2月9日21時前收假返回,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刻意未歸,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至114年3月20日臺灣○○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於同年6月10日20時56分許為○○市政府○○局○○分局緝獲,因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許○○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連○○、劉○○及周○○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軍○○隊○○○○中心官兵離營通報、○○○○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軍○○隊○○○○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兵籍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及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役近3月,始遭通緝到案,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稱因在軍中遭同袍毆打卻未得處理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