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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糞便尿布」當丟手榴彈!男控妻囤物癖又髒亂 法官判不准離婚「關鍵理由曝光」?】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03條之1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依此規定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參。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均由原告負擔支出、被告衛生習慣不佳、被告情緒控制不佳長期對原告及母親惡言相向或以酸言酸語對待等言語霸凌等節,認為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有何構成離婚事由,並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婚姻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情節負舉證之責,以下就原告所舉事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為雙薪家庭,然被告自108年懷第二胎後即藉詞不願支付房貸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並對外營造由其養家之形象,然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一節,被告不否認兩造均有工作薪資收入,然否認有何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之情,而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於社工訪視中均有陳述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務、家用費分擔情形,已難認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全未付出。
2.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縱兩造有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爭執,應先藉由溝通取得共識,若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亦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兩造爭端,而以原告所述情節,無從認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一事已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使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3.原告主張被告衛生及生活習慣不佳,如家中堆置雜物、使用家中空間後未即時收拾、使用車輛未予清潔招致螞蟻,且堆放過期食物不丟棄等情,被告未否認上開照片影片之真正,惟辯稱已有盡力維繫家中清潔衛生,且縱有雜亂情形亦可透過兩造溝通改善,被告亦有將掃地機器人帶回家中使用,聘請廠商清洗廚房吸油煙機等語。
4.經查,原告所提家中凌亂或過期食物照片之時間大部分集中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而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兩造住處所堆放雜亂物品除被告衣物外,尚有家用品、食物,更有大量幼兒衣服用品或玩具,對照兩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生、○○○於000年00月00日生,該段期間正值兩名幼兒需人照料之稚齡,尤其○○○剛出生約莫1歲需人隨時看顧、○○○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兩造又均有繁忙之工作,可謂工作家務兩頭燒,縱使家中堆放大量雜物或有凌亂不及整理、收拾之情形,亦情有可原。
5.再者,原告細心長期拍攝各種家中凌亂照片,並指出被告之不是,想必其對家務能力、家中整潔度要求度甚高,縱然被告對於家中物品收納及整潔打理能力遜於原告,可認係夫妻間對於家務要求標準不同,並非不能透過溝通解決此爭議,況且兩造均有工作,夫妻亦有分擔家務之責任與義務,被告並非全然不顧家庭,亦有分擔家用及照顧子女,原告亦稱被告家事做一半後續尚須原告或原告母親收拾等語,更可見經營家庭不易,且家務分工自不可能事事講求公平,被告於家務能力未逮時,原告及同住之原告母親自可適時補充協助,一再指責被告並無助於家庭經營。
6.再者,家中廚房、浴室等空間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原告母親及子女使用,是否能以浴室有毛髮未清掃、過期食物未丟棄而一律認為是被告之責任,實有所疑,況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處成長身心健康,並未有因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或招致病痛。又子女年歲漸長,兩造亦可帶領子女協助家務藉以增進親子感情,家中環境自可隨之改善。故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被告衛生或生活習慣無法達其標準,然並非可謂兩造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以此認為兩造婚姻無可維持,或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難認可採。
7.原告主張被告照料子女不用心、沒耐心,兩造育兒觀念差異甚大等情,並提出被告獨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客廳玩耍致○○○跌倒後腦勺著地之影片、兩造於109年2月21日對話紀錄、113年8月6日未成年子女嘴巴貼膠帶之影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照料子女用心,原告亦會放置子女在旁自己打電動之情形,縱然兩造間就育兒方式有所不同,或被告照料子女偶有疏漏,然未見子女有何受有損害之情。而自兩造109年2月21日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因子女凌晨皮膚癢被其揍一頓等語,然是否確實對子女為體罰並不得而知,況兩造之對話中,被告已表明生氣原因是因為子女太晚睡,而非皮膚癢,兩造後續即在討論工作之安排,難以此認為兩造育兒觀念差異致影響兩造婚姻,而子女嘴巴貼膠帶一事,並未見被告與子女溝通之情境,能否以上開影片、對話片段據認兩造育兒觀念差異,實有所疑。況且兩造過往曾有共同帶子女開心出遊,亦據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現今縱然因訴訟之故而未安排共同家庭活動,亦有各自帶子女遊玩,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對於子女在校情況、親師溝通能予以回應,實難認兩造並非不能共同育兒經營家庭,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8.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對原告暴怒、惡言相向破口大罵、以刻薄酸言酸語與原告溝通,對原告母親亦為如此對待,致原告、原告母親受有被告言語霸凌之痛苦等情,被告雖坦承其說話較為直接,然辯稱兩造個性思想價值觀縱有差異,亦願意溝通化解誤會尋求共識,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亦屬偶發日常生活事件,且原告亦曾對其母親為不敬之言詞等語,亦提出兩造過往對話紀錄為憑:
(1)據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觀之原證12部分對話時間為109年7月16日,原告母親在訊息中詢問幾點接小孩放學,被告質疑原告母親為何不知小孩下午4點放學,並不滿原告母親衛生習慣不佳及照料子女未周到而出言指責,原告則出言制止被告情緒化發言並指責被告溝通方式不佳,然原告母親亦有出言反擊被告等情,此段對話並無前後文未能知悉兩造當時因何事起爭執,僅能自對話中看出三人間似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未協調妥當,被告對於原告母親衛生習慣及作息有所不滿而出言指責,言詞中確實有不禮貌及情緒化之發言,而有改進空間,此段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對於家務分工之不滿,然並未見原告出言主動承擔家務,而是站在較高之角度予以協調原告母親及被告之爭端。
(2)觀之其中原證14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傳送原告「昨天才問你一句怎麼沒有給寶貝蓋被子!鬼叫個屁」等語,並無前後文意,無從推測兩造爭執情形。而原證15至17均是兩造私下之對話,內容雖有被告抱怨原告母親而為情緒化之表達,然大致針對子女照顧、接送等具體事件表示不滿,然並非直接對原告母親為之,也未見兩造對話中因此起爭執。
(3)原證18部分為兩造於110年1月9日之對話內容,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拿他人與原告比較而貶低原告之內容,然就此對話觀之,被告提及其他友人配偶請育嬰假夫妻在家一起照顧子女之情節,實則不滿當時原告母親腳受傷剛出院行動不便,時值被告甫生下○○○未滿2月,新生兒及長子均需人看顧,家中正需人手照料子女操持家務,原告卻可按其日常作息健身運動,被告則須工作家庭兩頭燒,引發被告情緒反應,被告雖有情緒化發言,而要求原告亦須分擔指定之家務,縱有出言嚴厲而引發後續兩造口角爭執,然此應為兩造適應第二名子女誕生初期日常生活之摩擦,況從此段對話中,原告亦未體諒被告甫生產完後身心狀況尚須調整,僅指責被告不理性,縱兩造有此爭吵,亦難認均為被告之過。
(4)另就原告提出原證24對話紀錄,為被告於兩造及原告母親三人群組對話中持原告母親與友人之對話質問原告母親,並對原告母親為不敬之言詞,被告辯稱係因不喜原告母親與陌生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之行程,且不滿原告母親煮泡麵給未成年子女食用等語,原告於群組對話之發言確實有對原告母親不禮貌之處,而需調整改進溝通方式,然綜合原告所歷次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或三人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之發言均係對於子女照顧、家務分擔等情事不滿,雖有情緒性發言而有調整溝通方式之必要,然原告亦有與之針鋒相對,尚非不能透過溝通協調解決兩造爭端,難認被告有惡意霸凌原告或原告母親之情形。
9.再就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某日深夜被告持用過之尿布丟擲原告洩憤致糞便沾染各處而引發兩造爭執,況被告過往亦有與原告分開之意,認為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等情。就原告主張112年2月丟尿布之事件,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下班後忘記幫子女換尿布,導致子女屁股紅腫,被告質問後原告又事不關己之態度故而發生爭執,然原告當天亦有拿尿布丟被告並對被告動手等語,自兩造之陳述可知當天確實因為子女尿布未予更換事宜引發後續口角紛爭,衡情應同屬前開兩造就照料子女、家務分工之日常溝通不良引發之糾紛,尚難謂婚姻已無可維持。
10.至於原告提出被告亦有與原告分開之意,其所提出兩造對話截圖時間為110年5、6月間,然兩造當時是否有口角爭執?於此對話下之相處情境為何?並不得而知,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多次表達不同意離婚,縱然兩造曾於婚姻中偶因勃谿而有分開之意,亦可能為一時情緒激動所言,並非被告亦無繼續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
11.原告主張以上之事由認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然依原告所舉事證,應為兩造日常就照料子女及家務分擔標準不同、意見不合及溝通不良所引發之爭執或情緒性發言,尚難認定原告已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12.原告主張兩造價值觀差異過大,且有上開情事認為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原告所舉情事均為兩造共育未成年子女後所生日常生活摩擦及爭端,原告雖認為係體諒被告辛勞而委請原告母親北上與兩造及子女同住,企望能分擔照料子女之責,然被告與原告母親間就子女照顧方式、生活習慣有所差異,被告偶出言指責原告母親,亦要求原告亦應共同分擔家務及照料子女之責,原告亦不滿被告衛生習慣、操持家務之能力不佳,兩造遂漸起爭端,然兩造爭執最劇烈期間為第二名子女甫出生之際,面臨工作家庭兩頭忙碌之時,偶有口角爭執乃情有可原,然隨子女長大,兩造及原告母親就家務分工亦有達成一定之默契,得以協調共處,爭執應已漸減。又兩造相識相愛已久後才進入婚姻,並非不了解對方個性及習慣,縱然因子女出生後因日常生活有所摩擦影響兩造感情,並非不能靠改善溝通方式、建立家務分擔默契而找出兩造均得接受之婚姻模式,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訪談之表達顯示其面臨兩造可能分開之事感到壓力,亦無從選擇兩造何方,○○○則過於年幼而無法表達具體想法,顯見兩造雖暫處於感情不睦階段,然對於子女均屬用心,與子女依附關係俱佳,若兩造就子女照顧方面均能放下成見而共同謀取子女利益,尚非不得再就其他家務、經濟之安排再放下成見達成共識,縱然原告主觀上已不願與被告維繫婚姻,然兩造婚姻並未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13.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已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再者,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採取溫和不指責之溝通方式,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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