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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犯拒檢撞警車高速逃逸 被判刑6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刑法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另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9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市○○區○○路○○號前,為○○市○○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林○○、王○○發覺,而將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停放在本案汽車旁,上前盤查身分,王○○為躲避追緝,明知林○○、王○○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亦明知車輛高速行駛、蛇行、不遵守交通號誌、併排行駛等,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交通工具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林○○、王○○業已將本案巡邏車靠右欲攔阻本案汽車前駛,王○○仍猛踩本案汽車油門,貿然向前,致撞擊本案巡邏車後,因作用力之故,使本案巡邏車接連撞擊路邊停放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造成本案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多處損壞;本案計程車左側身車、後保險桿多處損壞(此部分未據告訴),後續王○○即駕駛本案汽車併排、蛇行、闖紅燈,持續朝○○市○○區○○路路段方向高速行駛至○○市○○區○○○路○○號旁,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於本院115年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3.行車紀錄器截圖11張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個、現場照片、勘查筆錄各1份、○○○○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案巡邏車之強暴方式,藉此規避員警查緝職務,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另被告高速行駛、蛇行、不遵守交通號誌併排行駛、衝撞本案巡邏警車、闖紅燈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且與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合先敘明。
3.被告高速及併排行使、蛇行、闖紅燈、衝撞車輛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員警追緝之目的,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之行為避免查緝,同時妨害妨害公眾往來及警員執行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顯屬誤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予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逃逸,明顯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並任意衝撞員警駕駛之巡邏警車及公然在道路上危險駕車,造成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衝撞警車,未有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自陳已婚、無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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