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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甘分手在前男友車底裝GPS定位 日夜監看逾8個月法院判她4月徒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七)、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與楊○○曾為男女朋友。詎梁○○明知個人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掌控楊○○之行蹤,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市○○區○○里○○○○○○○○號住處,將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楊○○使用自用小客車車底,並由GPS追蹤器持續或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即可掌握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個人資料,蒐集屬楊○○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楊○○,並據以在社群網站上,發布有關楊○○行蹤之貼文,而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嗣於114年7月13日楊○○察覺有異並發現上開追蹤器後,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市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貼文翻拍照片、GPS定位追蹤器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間之感情糾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告訴人所駕車輛上安裝GPS定位追蹤器並檢視、使用該追蹤器提供之位置資訊,復將告訴人之部分行蹤發布於社群軟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之行為;且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日常活動,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受保護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免於他人侵擾之自主控制權利,是被告前述行為亦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3.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3日告訴人發現GPS定位追蹤器止,陸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然其係本於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行蹤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再被告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擅自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於上開犯罪期間內掌控告訴人之行車活動,因此得對告訴人進行長時間且密集之監視及紀錄,使告訴人之個人日常生活一切活動暴露在被告之監控下,所為對告訴人之隱私權利造成相當侵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更可見被告無視法紀,極端漠視他人之隱私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3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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