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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車涉詐騙!新竹男哭訴「我也是受害者」 法官打臉判賠2百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張○○、林○○、鄧○○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進行對其為詐騙之行為,致其遭詐騙而受損2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佐,且被告經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案件偵查並起訴,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且被告在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多次表示認罪(即自白犯罪)之情。
2.而被告既係一有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之人,對刑案辦理過程中,所謂之「認罪」,通常即係指承認有為該等所涉犯罪行為之情,應已有所認知,則其於本件辯稱,其僅係將所知事實陳報給檢察官,不曉得刑事判決為何如此記載,其於刑案審理時並無認罪云云,顯係事後欲脫免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屬於法有據而可資採信。
3.況被告縱未直接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審酌被告於原告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過程中,係負責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看管車主,足見被告仍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施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200萬元之故意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金額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原告款項之故意及行為云云,亦顯不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張○○、林○○、鄧○○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之故意,並各自分擔詐騙原告款項之各階段行為,致原告受騙200萬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等人間,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200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200萬元之損害,與張○○、林○○、鄧○○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迄今未受到任何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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