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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目睹父抓母髮痛毆!分居25年她終獲解脫 法院判准離婚?】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73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因遭到被告施暴致不堪忍受而離家,兩造從此分居,期間雙方完全無聯絡往來,迄今已25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到庭證稱,原告因為不堪受到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才先離開家裡即被告之住處,回到娘家居住,當時伊12歲,伊曾親眼看到被告抓著原告之頭髮往地上拉,用拳頭打原告的臉,伊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之次數有4、5次,印象中被告也會以言語辱罵原告等語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已25年之久,期間毫無相互聯繫,顯見雙方間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已盪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兩造因長期分居,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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