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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夕變調!男子放炮、棒打老父 法官判關3個月不給易科罰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一)、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鞭炮壹盒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為○○○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6時許,在○○○所居住○○縣○○市○○街○○○號○樓至○樓樓梯間,因認為○○○縱容樓上住戶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恫嚇○○○,致○○○心生畏懼。嗣鄧○○燃放鞭炮完畢,○○○持高爾夫球棒欲制止鄧○○,鄧○○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燃放鞭炮後,同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持木毆打○○○頭部及腳部,致○○○受有右側顳部頭皮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側膝蓋挫擦傷、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右中指擦挫傷之傷勢。嗣經○○○請鄰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鄧○○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坦承不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縣○○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就其燃放鞭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其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率爾在住處樓梯間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他人,另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且其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卻僅因細故而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部頭皮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側膝蓋挫擦傷、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右中指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念及其犯罪動機具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之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鞭炮1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審判中供陳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本案固扣案木棍1支,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扣案之木棍跟本案無關,我本案使用的木棍現在還在我的住處等語,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扣案之木棍有何沾染告訴人血跡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情事,是可認被告上述當屬可採,則扣案之木棍難認與本案相關,遂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雖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其價值非鉅,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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