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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證券分析師臉書上招攬學生吸金 法官判5月罰百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四)、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郭○○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會(下稱○○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即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以暱稱「○○」在臉書、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張貼持股追蹤文章,並在文章中張貼個股分析,吸引邵○○、楊○○、黃○○及其他投資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費用加入郭○○於LINE創立之投資群組「○○○○○○○○○○○」及「○○○○○」,再以暱稱「○○」在該等群組內提供個股之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多空、時點推介建議等資訊,並以其在○○○○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其不知情母親林○○在○○銀行○○分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收取學員費用,以此方式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楊○○、黃○○、邵○○分別收取學員費用1萬1000元、2000元、6000元,連同其他投資人繳交之學員費,共收取34萬5000元報酬。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黃○○、邵○○、楊○○之證述。
3.「○○○○○○○○○○○」LINE群組對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暱稱「○○」與證人黃○○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4.被告及其母親林○○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郭○○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4.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5.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已自動繳交5萬元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調查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自承向學員收取學費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主動繳交5萬元,其餘29萬5,000元則未扣案,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金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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