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1碗雞酒泡飯、2碗雞酒湯下肚 騎機車酒駕判刑4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判決主文:
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縣○○市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雞酒湯泡飯1碗及薑母雞酒湯2碗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縣○○市○○路與○○路口時,因轉彎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劉○○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縣○○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民國90年、107年),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交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