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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資源回收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 負責人判刑、公司判罰?】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一項第1、2、3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得從事廢塑膠再利用工作。楊○○明知○○○○有限公司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記載之營運紀錄存放地址營運,不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許可範圍以外之處所,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其實際管領坐落於○○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縣○○鄉○○路○○號廢棄廠房(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6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辛○○(原名辛○○)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重量不詳之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適○○○○○○有限公司(原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8月間標得本案土地而為所有人,於辛○○堆置廢棄物時至本案土地巡視而當場查見,始悉上情。案經○○公司訴由○○縣政府○○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司人員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司所提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列管事業廢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縣政府○○○○局11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而「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即明確揭示屬本法規定之「再生資源」,應依本法所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避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楊○○未經許可,指示不知情之辛○○及不詳之人,將上開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其斯時事實上管領之本案土地,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有對於該等廢塑膠有再利用之計畫,或對本案土地已係無權使用乙情是否知悉,或認為僅係暫時堆置,如上開意旨所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名。
4.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5.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所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止於被告楊○○110年9月3日16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辛○○及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重量不詳之廢塑膠至被告楊○○實際管領之本案土地予以傾倒等情,並未起訴被告楊○○反覆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故僅為單純之一行為,自無從論以集合犯,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6.又辯護人為被告楊○○辯稱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廠房空間不足,故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臨時置放,經阻止後隨即主動清運完畢,所生損害輕微,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楊○○尚須負責員工生計,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7.查被告楊○○明知不得將廢棄物置放於主管機關許可外之地點,仍於指示不知情之辛○○及不詳之人至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本案辛○○係以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至本案土地堆置,顯非僅堆置些許微量廢棄物,且其係經○○公司人員於辛○○堆置時當場發覺,始將廢棄物清離,並非於他人未發覺前主動為之,於犯罪情狀並非顯然極為輕微,亦非自行知所悔悟而於遭發覺前主動清除。另被告楊○○犯本案之動機自稱係因自身工廠已滿,故將本案廢塑膠堆置於本案土地,然其應知縱其自身工廠空間已滿,需另覓他處堆置,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得為之,顯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正當、合情、合理之理由。是被告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節及原因,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8.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為○○○○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管領本案土地,竟於執行業務之際,指示不知情辛○○以自用大貨車載運,擅自將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本案土地,罔顧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污染環境,惡性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然未與土地所有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先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法人無從易服勞役,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9.另被告楊○○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且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竟不知所警惕,於110年9月23日即再犯本案。是依被告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縱其已坦承犯行,仍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未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有節省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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