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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錢想瘋了!借友轎車3小時內「偽造讓渡書賤賣15萬」判刑4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六)、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七)、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八)、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九)、 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與莊○○為朋友關係。周○○前有多項侵占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又因缺錢花用,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市○○區○○街○號旁,向莊○○借用其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復於不詳時、地,未經莊○○同意或授權,偽以莊○○名義製作讓渡書1份,在該讓渡書上「車主(讓與人)姓名」欄位偽簽「莊○○」姓名並偽蓋指印12枚,又填載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莊○○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之意後,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超商○○門市,將本案汽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並將上開讓渡書、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提出予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嗣因周○○遲未歸還本案汽車,經莊○○催討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5.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6.臉書賣車貼文截圖2張、讓渡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7.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查被告基於冒名之決意,偽造告訴人莊○○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莊○○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於讓渡書上,偽造莊○○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出於冒用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讓渡書將借用的車輛轉讓給他人,法紀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所合意之賠償內容,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汽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汽車經被告轉讓給車商張○○,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節,是被告轉出本案汽車收取1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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