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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公司財務長離職後化身「幽靈會員操盤手」 狠撈公司近8千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62,4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上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變造身分證、遠端連線操作原告電子系統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商品及發給獎金,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79,362,472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62,472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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