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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親情也斷責任!失格父30年沒照顧 姊妹花獲「免扶養」?】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四)、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五)、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二)、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為親子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其等母親湯○○扶養、照顧長大,或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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