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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發近20則示愛訊息 癡男纏前女友被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女)前為情侶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11年年底分手。甲○○明知甲女已表示拒絕其示愛,竟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對甲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
1.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之「傳訊或發文時間」,傳送或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貼文內容」,使用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2.於113年6月16日,將魚送至甲女住處,對甲女為追求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縣政府○○局○○分局書面告誡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貼文截圖、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3.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0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4.被告之素行,其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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