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拿走父親簽署土地文件未歸還 男子吃上竊盜官司逆轉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讓渡書、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為林○○之子。緣林○○前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坐落於○○市○○區○○○段○○○○○○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甲建物),嗣甲建物遭法院拍賣,由林○○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拍定,○○公司遂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請林○○到位於○○市○○區○○路○○號之○○公司○○○○○○資產辦公室(下稱○○資產辦公室)簽署讓渡書、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以下將該等文件合稱為系爭文件),表示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林○○,林○○當場告知○○公司承辦人鍾○○甲建物之拍賣仍有爭議,鍾○○承諾林○○會待甲建物之拍賣確定後,再將林○○所簽立之系爭文件送件以更改承租人名義,林○○即簽署系爭文件。詎林○○返家後將上開情事告知林○○,林○○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12年3月9日10時許,帶同林○○前往○○資產辦公室要求閱覽系爭文件,林○○見鍾○○出示系爭文件,明知系爭文件係○○公司所持有、保管,不得逕自攜帶離去,竟先持筆劃掉林○○在系爭文件上書立之內容,鍾○○出言阻止,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資產辦公室其餘主管旋介入調停,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將系爭文件帶離現場。末因林○○與林○○為系爭文件發生糾紛,經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建物之拍賣爭議尚未落幕,○○公司即要求林○○提早簽署系爭文件,其認為不合理,所以把系爭文件拿走,讓○○公司暫時無法持系爭文件變更土地承租人,且事發當天,○○公司知道且同意其將系爭文件拿走,否則○○資產辦公室之主管怎麼不報警或當場阻止,反到門口送其離開云云。經查:
(1)被告為林○○之子。緣林○○前向○○公司承租坐落於○○市○○區○○○段○○○○○○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甲建物,嗣甲建物遭法院拍賣,由林○○於111年10月13日拍定,○○公司遂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請林○○到○○資產辦公室簽署系爭文件,表示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林○○,林○○當場告知○○公司承辦人鍾○○甲建物之拍賣仍有爭議,鍾○○承諾林○○會待甲建物之拍賣確定後,再將林○○所簽立之系爭文件送件以更改承租人名義,林○○即簽署系爭文件。被告復於112年3月9日10時許,帶同林○○前往○○資產辦公室要求閱覽系爭文件,其見鍾○○出示系爭文件,竟持筆劃掉林○○在系爭文件上書立之內容,鍾○○因此出言阻止,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資產辦公室其餘主管旋介入調停,被告再乘機將系爭文件帶離現場等事實,有證人林○○、鍾○○之證詞,及臺灣○○地方法院111年11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扣案之系爭文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2)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中讓渡書、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均有林○○親自書寫之個人資料及簽名,另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則皆有「此致○○公司○○區處」之文字,被告亦自承系爭文件是由○○資產辦公室保管,要作為○○公司轉換承租人名義轉換使用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文件為○○公司所持有之物。
(3)證人鍾○○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這是要辦理租約移轉程序之資料,屬於○○公司保管之內部文件,制止被告不准塗改,也不准拿走,但被告情緒激動與其爭吵,主管才上前協調,等到被告離開現場後,其就發現系爭文件不翼而飛,因系爭文件上有林○○之個人資料,其馬上通知林○○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即取走系爭文件。從而,被告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
(4)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5)證人鍾○○有依承諾,未在甲建物之拍賣爭議確定前以系爭文件送件更改承租人名義,故系爭文件於案發時仍由○○公司持有、保管中乙節,經證人鍾○○證述在卷,被告卻擅自拿取系爭文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尤以被告取走系爭文件後,於112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已由檢警告知遭訴竊盜罪嫌,被告當知逕自取走系爭文件有違法之虞,竟仍稱其將取得之系爭文件正本拿去○○地院提告林○○等語,而無意歸還,益徵被告有長期支配系爭文件,並排除○○公司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鍾○○結稱112年3月9日發生被告取走系爭文件一事後,○○公司沒有去報警,只有告知林○○,因為○○公司方面認為,只要林○○不在意,○○公司亦不願招惹事端,事實上也不需林○○、林○○重新簽立系爭文件,憑法院拍賣文件即可辦理承租名義之更換程序,本件已以法院拍賣文件處理完畢等節,足見系爭文件僅係○○公司為簡化程序、避免爭議之輔助文件,非屬必要,實際上承租人是否自林○○變更為林○○,仍以法院拍賣結果為準,則○○公司因不想節外生枝而未報警,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遽認○○公司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文件。
(7)又○○公司提前要求林○○簽署系爭文件,縱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被告仍可以合法途徑解決,況○○公司實際上亦未在甲建物拍賣結果確定前即持系爭文件辦理相關程序而損及林○○權益,自不能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未能詳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之判決,且未就遭竊之系爭文件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因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司有權保管、持有系爭文件,竟擅自將系爭文件取走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公司已以甲建物之法院拍賣文件辦妥承租人變更事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再斟酌被告避免○○公司提前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系爭文件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扣押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