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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多歲翁控遭家暴訴離!妻反擊他帶小三回家 二審判決結局曝?】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兩造於77年6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未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
2.○○○主張○○○於110年6月12日、111年1月16日、112年6月25日、113年1月4日4度毆打○○○,固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事件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110年6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下稱110年6月12日照片)、111年1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紙(下稱111年1月16日照片)、系爭裁定、112年6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保護令歷審卷宗可稽,○○○未予爭執,固堪認定兩造曾於110年6月12日、111年1月16日發生肢體衝突,○○○於112年6月25日遭○○○攻擊受有左前臂挫傷、○○○於113年1月4日遭○○○攻擊受有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3.惟觀諸系爭勘驗筆錄、110年6月12日照片、111年1月16日照片=,○○○於110年1月16日出手攻擊○○○後,○○○有以腳踹○○○致○○○向後摔倒在地之情;○○○於111年1月16日出手攻擊○○○後,○○○亦有以腳踹○○○致○○○跌坐在椅子上之情,足見110年6月12日、111年1月16日係兩造互毆之肢體衝突,顯非○○○所稱其單純遭○○○毆打,難認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112年6月25日、113年1月4日所受傷害,均係單一身體部位受輕微傷勢,且兩次受傷時間相隔逾半年,112年6月25日距111年1月16日肢體衝突已逾1年5月,距110年6月16日之肢體衝突更逾2年之久,參以○○○未就上開4次肢體衝突對○○○聲請保護令或提出其他訴訟,及兩造曾於110年6月12日、111年1月16日互毆,○○○於111年1月間將住處冰箱上鎖限制○○○使用,○○○因而向○○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應認前揭4次肢體衝突係夫妻間因細故所生偶發衝突,難認○○○已舉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裁判離婚,尚屬無據。
(三)、兩造間未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2.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夫妻間若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3.兩造自9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迄今均同居於○○市○○區之共同住居所(下稱系爭住所),現分房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主張兩造分房未同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仍與○○○同房,後來○○○有其他對象後要求分房,○○○不願離開,○○○自行移至其他房間,大概是從聲請保護令開始等語,參諸○○○於111年1月29日至警局報案稱遭○○○家暴時稱兩造是夫妻關係,同住一起,伊於今日(29日)9時發現先生用鍊子把冰箱鎖起來,房間門鎖也鎖起來,甚至破壞門鎖等語,及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3月9日調查時,○○○稱兩造同住分房睡等語;○○○陳稱居住情形同○○○所述無誤等語,堪認兩造自93年6月迄今已同居逾20年,約自111年3月間起分房而睡迄今。
4.○○○主張○○○以○○○將家中冰箱上鎖等事誣指○○○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復以○○○違反保護令為由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系爭裁定、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查,○○○確將兩造系爭住所內一部冰箱、一間房間上鎖,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所自陳,並有冰箱遭上鎖、房門門栓遭裝設鎖頭之照片為佐,○○地院家事法庭亦曾據此核發系爭保護令,則○○○依該等事實聲請家事法庭核發保護令,即非虛妄誣指。至○○○對○○○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告訴部分,○○○係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6月7日,檢附錄音譯文由社工陪同向警報案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參諸該錄音譯文確有○○○對○○○稱:「壞!壞掉是你家的事啦!」、「你吃屎啦!吃不了!」等言論,核與○○○報案主張○○○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相符,堪認○○○係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就○○○可能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上開行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
5.至○○○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地院○○○年度○○字第○○○○○○號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自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零用金,○○○之執行債權於執行程序已足額受償。從而,○○○依其經歷事實聲請保護令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及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合法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以其保護令聲請遭駁回,及其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藉訴訟程序誣陷○○○,難認有據。
6.另○○○主張○○○每日早出晚歸、未料理家務、未孝敬照料婆婆等節,為○○○否認,○○○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況夫妻何方負責洗衣、煮飯、照顧同住長輩等家務,何方外出工作賺取收入維持家計,端視各夫妻如何協調分工,未能以他方配偶未為特定家務或外出晚歸即認婚姻已生破綻。況○○○自陳因兩造葷素飲食習慣不同,而將冰箱上鎖,另因人身安全等考量,將其臥房上鎖不讓○○○進入,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零用金5,000元等情,足見○○○無法自由使用該等冰箱、臥房,長期未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零用金,縱○○○未如○○○期待分擔特定家務,依兩造互動情形,亦未必有可歸責之處,○○○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7.至○○○主張○○○對其4度毆打等節,實為兩造因細故所生之偶發衝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主張○○○與親密女性友人曾○○○出遊共宿等節,為○○○所否認,觀諸○○○所提翻拍照片,一張為成員包括男女老少之團體合照,一張為食品加工手作體驗活動照,均未見○○○與○○○所指女性有任何親暱舉動,○○○所舉證人丙○○證述內容,亦無足以證明○○○與曾○○○或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互動,益證兩造之婚姻並未存有難以恢復之重大事由。
8.綜上,○○○所為主張均難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為年逾8旬之長者,自93年6月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持續同居迄今已逾20年,雖自111年1月間起因生活習慣等問題而偶有爭執及零星肢體衝突,○○○亦對○○○聲請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並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以訴訟方式合法維護自身權益,惟仍堅持不願離婚,繼續與○○○同居於系爭住所,益徵本件僅○○○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非難以恢復,而未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屬無據。另因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自無審究同條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訴請裁判離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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