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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誤砍鄰居百萬福木 刑事過關、民事判賠20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三)、民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四)、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六)、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雇工清除被上訴人農舍內之雜木、草,該雇請之工人於109年11月28日鋸斷系爭福木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年度○字第○○○○號(下稱偵卷)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駁回再議確定,核其理由均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福木雖遭上訴人雇工鋸斷,惟查無積極證證明上訴人係故意毀損,難對上訴人以毀損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上訴人確有雇工鋸斷福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承認者,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於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不必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明示、默示亦無不可,如就其債務支付或抵償利息、請求緩期清償、抵償或清償一部貨款,均可認係全部債務之默示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所雇請之工人於109年11月28日清除被上訴人農舍內之雜木、草過程,並鋸斷上揭福木,如前所論,被上訴人雖遲至113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3日傳送被上訴人農舍修剪後外觀照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告知係將台灣欒樹鋸掉,並無包括福木;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偵訊中以上訴人辯護人身分陳稱:「被告(即上訴人)都是請工人進去處理,進去前要找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朋友蕭教授拿鑰匙才能進去,告訴人那陣子好像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才有需要整理樹木」,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雇工鋸斷福木時,並未居住於農舍,衡情難認當下即知悉上訴人雇工所鋸之樹木尚包括系爭福木。
3.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之時為109年12月3日,是時效起算點(知悉)應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以LINE要求上訴人購置相當尺寸之福木種植起算。又兩造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17日,屢就福木尺寸進行討論,上訴人並多次傳送斯時所覓得之福木尺寸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商討可否下修所要求福木尺寸及告知尋覓進展等情,依其等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將賠付種植相當尺寸福木予被上訴人,性質屬上訴人之承認,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賠付福木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承認而生中斷,而重行起算2年。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因上訴人前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被上訴人就福木遭鋸斷之損害數額之證明,固提出○○○○○行估價單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該園藝行開立前開估價單所載數額之認定依據為何,經回覆稱:「張小姐接洽要買直徑29至30公分,高度8至10米的老福木,而且規格要符合風水師的要求…合計成本每株約18萬元…」等語,然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載,對於上訴人雇工所鋸斷之福木尺寸據被上訴人片面所敘直徑為20公分(按:被上訴人未提出經測量之事證),而非29至30公分,亦無其後所云風水師要求考量,上開估價單不能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憑據,是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證明,以送由就此有專業能力及客觀立場者,例如:○○公會進行鑑定以供法院裁判之參考,方符精確公允。
3.本院先後函請○○縣及○○縣○○○○○○○○公會,請就系爭福木於113年1月間之價值應為何,提出鑑定意見,但因兩造均不願繳費致無由參考此該證明方法以調查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是就關於被上訴人所訴之損害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本院經由網路詢價資料,查得生長年份為20至30年不等之福木,其價格間距為每棵3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爰審酌本事件經過始末及卷內所得事證,認每株賠償數額酌定以4萬元為合理妥適。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2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雖漏未就假執行部分諭知供擔保金額,上訴人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贅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可言。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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