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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壽星參加警局慶生會吃喝還抽獎 北市警與妻子遭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莊○○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張○○犯如附表A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2、編號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係任職於○○市政府○○局○○科之巡佐,張○○為莊○○之配偶,均明知○○市○○○○會每月皆自籌措經費,支應○○市政府○○局各分局舉辦壽星員警慶生會,須為符合資格之壽星或取得壽星授權者方可於慶生會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活動,竟仍為下述行為:
1.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於出席名冊上偽造「梁○○」之簽名而行使之,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獎品。
2.莊○○與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獎品。
3.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於出席名冊上偽造「李○○」之簽名而行使之,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獎品,足生損害於李○○、○○市警察之友獎勵壽星資格認定之公正性及其餘壽星之中獎率。
4.莊○○與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於出席名冊上接續偽造「郭○○」、「許○○」之簽名而行使之,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獎品,足生損害於郭○○、許○○、○○市警察之友獎勵壽星資格認定之公正性及其餘壽星之中獎率。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莊○○及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梁○○、賴○○、徐○○、李○○、郭○○、許○○於警詢之證述。
3.○○市政府○○局○○分局辦理113年12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市政府○○局○○分局辦理114年3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市政府○○局○○分局辦理114年4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市政府○○局○○分局辦理114年5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簽到名冊、查證相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張○○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2人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2人就附表A編號2、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A編號2、4所示犯行中,被告2人均係於同一次慶生會中冒用2名被害人之名義參與並抽獎,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莊○○就附表A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就附表A編號4所示犯行,同理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起訴範圍,且此罪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身為警職,被告張○○從事教職,均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行事,卻率爾於未得本人授權之情況下,即以他人名義出席慶生會並參與抽獎、領取獎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領取之獎品繳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緩刑之說明:
(1)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2)經查,被告莊○○、張○○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抽獎所得之獎品(現金或禮券),足徵其等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莊○○、張○○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本案出席簽到名冊上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到名冊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獎品(即起訴書附表「獎品」欄所載之現金或禮券)均經被告2人繳回○○市○○○○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即○○市○○○○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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