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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信投資期貨平台話術 竹縣女破財375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五)、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十)、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刑法第2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十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十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十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劉○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面交成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邱○○加入後即與「陳○○.○○」、「劉○ 外務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5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與陳○○聯繫,訛稱可於去中心化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合計37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陳○○訛稱:需支付資本利得稅才可以出金云云,陳○○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2日13時30許,在位於○○縣○○鄉○○○街○○○號之○○便利商店○○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1萬3,700元。嗣邱○○依「劉○ 外務經理」之指示,假冒幣商專員前往上址與陳○○面交投資款項,而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現金1萬700元(為陳○○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其餘為餌鈔,業已發還陳○○)、現金4,100元、計程車乘車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2.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劉○ 外務經理」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劉○ 外務經理」等人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交款之車手工作,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施以各種話術而取得財物,並洗錢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暨考量本件為未遂,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之罪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乘車後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所用;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均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扣案之現金4,100元為其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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