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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扯治療師「只會治年輕妹」 照服員挨告誹謗、民事判賠3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多次向在場之其他人口述系爭言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經原告於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誹謗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醫院治療師陳○○、林○○在刑事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等經過屬治療區之大廳,確有親自聽聞被告向他人陳述系爭言詞等語明確,被告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其未陳述系爭言詞,刑事案件證人所述證詞均係聽別人講的等等,惟○○醫院物理治療師陳○○、○○醫院物理治療師林○○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可知陳○○、林○○均係親自見聞系爭言詞為被告所口述,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在公共區域向不特定人指摘系爭言詞,無異指摘原告身為治療師,有性別歧視及濫權,確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物理治療師;被告高職畢業,前為照顧服務員,現無業等情,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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