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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信投資平台騙術 新竹貴婦遭詐1850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如以新臺幣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詐欺取財事實,已有刑事判決節本為證。被告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王○○對於上開原告遭詐欺並由其出面收取款項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復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三)、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各自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顯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賠償100萬元、被告王○○賠償17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雖抗辯其目前僅能賠償40萬元,需待出監後始有能力清償云云。惟查,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是否在監服刑,純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要非得據為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被告王○○前開所辯,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鄭○○、王○○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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