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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3000元腰包恐關7個月!基隆男潛超商行竊 累犯被重判?】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位於○○市○○區○○○路○○○號「○○便利商店○○○○門市」買煙,見櫃檯無人、店內無人看守(當時為值大夜班之員工蕭○○值班,於櫃檯旁右側庫房【兼員工休息室】內小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未經許可,進入員工使用之庫房,徒手竊取蕭○○所有、放置在庫房門口處置物架上之咖啡色(近黑色)○○牌腰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財物及證件),隨手置入其所揹之藍色單肩包內,而竊取得手,並逕行離去。嗣蕭○○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進行店內整理時,發覺上開腰包不翼而飛,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黃○○進入庫房一情,乃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黃○○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門市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站在休息室門口,往內探頭聽聽看廁所有無聲音,沒有進入房間內,伊也沒看到置物架上有腰包,不知為何告訴人腰包為何會不見云云,然查:
(1)被告有在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門市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咖啡色(黑色)○○牌腰包(附表編號一)為告訴人蕭○○所有,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財物及證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而證人一來與告訴人素無仇隙,亦無往來,當無誣攀必要;二來,證人所證述隨身腰包內物品,係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物,如身分證件、車票、票夾、信用卡、金融卡、香菸及打火機(有抽煙習慣者),而腰包是告訴人隨身之物,其內裝有上開出門必備物品、證件,事屬當然,符合一般人生活習慣、經驗法則、且為具通常事理認知之一般人所可想見(當無人或少有人攜帶1只「空」腰包【隨身包】出門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腰包內有隨身證件、日用品、車票、信用卡等財物,自屬符合事理邏輯而為當然之理,無庸特別證明而可推知。偵查檢察官以告訴人無法舉證腰包內置有前述日常用品及證件,即率予排除在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列,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且,告訴人如非腰包內置放前述證件,連同腰包一同遭竊,告訴人何需耗費精力、金錢「無端」一一掛失?是更證偵查檢察官排除此部分遭竊財物,甚屬不當;三來,告訴人所述腰包內放置之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如告訴人有意誣攀,大可誇大財物種類、價值、數量,然告訴人證述腰包內僅放置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包括身分證件),更可見告訴人所述屬實,本院認定告訴人遭竊財物,除起訴書所述腰包外,自包含腰包內財物、證件(詳後列附表編號二至七),併予說明。
(3)被告固否認有進入休息室(庫房)之行為,惟觀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員工休息室(庫房)門口,即可看到置於架上之腰包,且可見被告有「步入」休息室(庫房)內,並做出「傾身向前」、「拉扯腰包」、「將腰包以右手拿取並放入其攜帶之藍色單肩包中」等動作,而被告進入房間前,架上可見之(偏黑色)腰包,於被告步出房間後,即消失於畫面中,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又本案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告訴人即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且知悉被告為鄰居,如本案果非被告所為,告訴人何可能僅為區區財物,擔負誣告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被告?綜上,被告有竊取本案腰包及腰包內財物乙情,堪以確認。
2.綜上所述,被告趁告訴人休憩不注意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庫房取走告訴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3次)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未提及,然本院仍得以之為被告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合先說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思反省,所為不應輕縱;兼以其竊盜前科累累,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返還財物給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猶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證件等物,均經告訴人掛失,故已無利用價值,且價值不鉅,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而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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